《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践判例及相关解读

一、逾期利息:虽无约定,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也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中小企业逾期利息。

【法条规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实践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084-007

某物产(广州)有限公司诉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某物产公司(作为乙方)与某上海轨道分公司(作为甲方)就某轨道交通工程钢材买卖事宜,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25日签署了3份买卖合同,关于结算及付款,买卖合同均约定:货到甲方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按月计量结算;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付款方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双方结算完成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货款的95%,180日内支付剩余5%货款。以上所有款项为现款支付;在合同执行中因一方的过错而给对方造成的额外银行费用由失误方承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

双方就上述合同项下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某上海轨道分公司已支付货款6,652,768.11元。2021年5月19日,某上海轨道分公司向某物产公司及案外人某大宗商品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了其尚欠上述两公司货款共6,588,493.81元,同时承诺向某物产公司支付贴息费用95,077.78元。另查明,某物产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为批发业,在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申报人数为3人。某物产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某物产公司及其股东均登记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小微企业库中。

【法院判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沪0113民初13707号民事判决:一、某上海轨道分公司支付某物产公司货款2,506,163.60元;二、某上海轨道分公司支付某物产公司贴现利息95,077.78元;三、某上海轨道分公司支付某物产公司截止至2021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47,100元;四、某上海轨道分公司支付某物产公司以2,506,16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五、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某上海轨道分公司在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主文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某物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主张自身系中小企业,人民法院可参照国家工信部等部门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结合该企业从业人数、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大型企业延迟支付中小企业合同款项,即便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赔偿标准可参照适用国务院制定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即大型企业在采购货物时,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且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前产生的逾期利息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该条例中的计算标准;在该条例施行后,如果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仍在持续,可适用条例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

【该条款适用解读】

1.中小企业在与具备市场优势地位的大型企业交易时,因在缔约谈判中较为被动,在最终订立的合同条款中未能约定相应违约责任,无法有效制约大型企业的违约行为。尤其是在目前建筑市场领域发生的钢材、设备、建材等货物采购、买卖交易中,经常出现由作为采购方的大型企业单方制定采购合同,仅对供货商延迟交货进行违约约定,对采购方延迟付款不作约定,合同又不允许供货企业补充或修改,该项请求权既有合法性,亦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2.该条款适用范围:《支付条例》对适用的主体范围有一定的限制,须是在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中,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

3.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对于《支付条例》施行前产生的逾期利息应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支付条例》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在《支付条例》施行后,如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仍持续进行,则自《条例》施行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可以适用《条例》的规定。

4.适用日万分之五利息损失标准属于无约定情形下的备位规则,如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或违约金,则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

二、付款期限:机关、事业单位采购: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采购: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且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支付条件(禁止“背靠背”条款)。合同约定以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的,若拖延检验或验收,付款期限自约定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法条规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付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案例一:【基本案情】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分公司系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集团分公司系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分公司。2022年2月25日,双方补签《供货合同》。截至202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167万余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00万余元,尚欠货款本金67万余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方以合同中已约定“如本工程的业主方未将包含本合同内容的进度款支付至甲方即被告某集团分公司,甲方对乙方即原告某建材公司的支付时间随之顺延”,抗辩被告因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进度款,故在本案中未满足向原告的付款条件。

【裁判要旨】经查询,本案中,被告某集团公司注册资本100800万元,2023年工商年报参保员工人数3889人,企业规模为大型。原告某建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2023年工商年报参保员工人数36人,企业规模为小型。

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如本工程的业主方未将包含本合同内容的进度款支付至甲方,甲方对乙方的支付时间随之顺延”,虽载明于买卖合同中,但该条款内容明显不利于出卖方即原告某建材公司,依正常市场交易惯例,显然不是出卖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以书面方式形成合同,也系出卖方迫于经营压力的无奈之举。在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经验收合格的货物后,在工程整体长期未竣工验收、业主未支付被告进度款的情形下,被告以约定的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并据此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拒绝付款,有悖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初衷,被告履行本合同付款义务的期限将一直面临不确定、无限期延长的状况,原告的合同目的将难以实现,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前述关于约定以第三方的履行作为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条件的条款,实质是买方为减轻资金压力,而向卖方转移支付风险的约定,该条款约定有悖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该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被告关于其因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进度款而在本案中未满足向原告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有违民法典中公平、自愿原则,法院应不予采纳。

案例二:【基本案情】2019年,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就被告承包的本市某住宅建设项目道路排水施工工程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碎石、石灰土等施工材料。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供货,2021年原告完成供货约定,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直至2024年,原告发现涉案项目已经停工,被告始终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

【裁判要旨】参考我国《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划分标准,结合原、被告公司的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整体资产总额等因素,可以认定原告为中小民营企业,被告为国有大型企业。

根据2024年8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的采购过程中,与作为中小企业的原告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据此,法院审查认定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关于“承包人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后10日内,承包人向供应商支付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无效

在前述条款被认定无效后,法院综合考虑原告送货完成时间、双方对账日期、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期限以及涉案工程已经停工等因素,认定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已具备付款条件,由此确定了被告的付款期限。鉴于合同仅约定原告迟延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等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法院通过考量整体合同履行情况、行业惯例等,酌情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持了部分逾期付款利息。

【该条款适用解读】

1.时限约束。大型企业需在60日内支付,且不得约定以第三方付款为前提或按第三方进度比例付款,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2.支付形式规范。禁止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防止变相延长付款周期。

3.无争议部分优先支付。交易存在部分争议但不影响其他履行的,无争议部分需及时支付,避免“一刀切”拖延。

三、保证金规定工程建设中除依法设立的投标、履约、工程质量、农民工工资四类保证金外,不得收取任何形式其他保证金。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应当接受。

【法条规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三条: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



2025/6/23 15:18:48 shenlun